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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yè)消防:家中充電起火致2死2傷!戶主賠109萬,物業(yè)和開發(fā)商賠47萬

一、起火建筑情況

1、該住宅樓位于黑龍江肇東某小區(qū),樓高12層,失火戶為1202,其鄰居為1201(康*志等),1203(羅*超、崔*丹、羅*鑫)。
2、該樓由“和市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開發(fā),2012年交付使用;“肇東市馨佳園物業(yè)有限公司”為該樓物業(yè)服務單位。
二、火災經過
2021年5月28日1時許,1202戶王*玉家中客廳發(fā)生火災,王*玉被煙嗆醒后隨即用棉被撲火,因火勢無法控制,王*玉從家中進入樓梯間,敲開901室房門。
901室劉春山于2021年5月28日01時14分撥打119報警。
肇東市消防救援大隊消防車于01時24分25秒到達事故地點:
01時27分20秒消防管出水;
01時42分05秒火勢得到控制;
01時47分00秒火勢基本撲滅。
肇東市消防救援大隊救援人員將1201室康*志及1203室羅*鑫、羅8超救出。
后經確認,康*志、羅*鑫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
羅*超、崔*丹在火災中受傷。
三、法院查明的事實
1、火災原因為王*玉在家中客廳沙發(fā)上為水平儀電池充電導致。
2、火災發(fā)生后,1203室一家三人打開房門,羅*超帶7歲兒子羅*鑫向上逃生,被困在樓頂通往天臺的門(安全出口)處,羅*鑫死亡,羅*超受傷,崔*丹在家中受傷?;馂暮螅?201室的康*志開門向上逃生,在通向天臺的出口處死亡。
3、該樓每層的室內消火栓無水,樓層未配備滅火器,樓頂?shù)陌踩隹诒绘i閉,消防車通道不暢通,物業(yè)管理人員未及時斷電,該樓在2012年投入使用,事發(fā)后未查找到消防驗收合格的意見。
4、1203室羅*超、崔*丹治療費、羅*鑫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為79,9488.0元。
5、1201室康8志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為760569.50元。
根據(jù)1203室1201室相關當事人員的訴訟,一審法院判決:王*玉、開發(fā)商、物業(yè)公司分別承擔70%、10%、20%的責任。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附:


肇東市馨佳園物業(yè)有限公司、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等健康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2)黑12民終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肇東市馨佳園物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東市馨御元小區(qū)14號樓200室。

法定代表人:劉陽,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彥昌,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財務總監(jiān),住肇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寶華,黑龍江三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浚永,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偉,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副經理。住肇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淑華,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肇東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丹,女,1993年2月11日出生,漢族,住肇東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超,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楠楠,黑龍江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王*玉,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肇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祥,黑龍江和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肇東市馨佳園物業(yè)有限公司、上訴人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崔*丹、羅*超,原審被告王*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肇東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民初31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肇東市馨佳園物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彥昌、崔寶華,上訴人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偉、張淑華,被上訴人崔*丹、羅*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楠楠,原審被告王*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祥到庭接受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肇東市馨佳園物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yè)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肇東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民初3148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2021年5月28日1時許,一審被告王*玉在家中(即肇東市)客廳沙發(fā)上給水平儀電池充電過程中使用不當,充電設備發(fā)生故障導致沙發(fā)等可燃物起火成災。此次火災造成二被上訴人燒傷住院,二被上訴人年僅七歲的兒子羅*鑫一氧化碳中毒、呼吸道阻塞室息死亡。為此,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其二人的經濟損失。肇東市人民法院以上訴人未能完全履行對樓內消防設施設備維護管理的責任;對于火災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過錯,判決上訴人承擔20%的賠償責任,明顯存在認定事實錯誤。首先,上訴人作為火災事故小區(qū)的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完全按照物業(yè)服務合同履行物業(yè)管理服務職責。在物業(yè)合同第九條第五項明確約定“業(yè)主及物業(yè)使用人專有部分的火災等所致的傷害”物業(yè)公司不承擔責任。而火災發(fā)生的地點是在作為一審被告的業(yè)主王*玉的家中,依據(jù)物業(yè)合同約定,此處屬業(yè)主及物業(yè)使用人專有部分,上訴人無權對此實施物業(yè)服務管理,不屬上訴人物業(yè)服務范圍。其次,造成二被上訴人受到傷害是由于原審被告王*玉家中起火造成火災所致,與上訴人是否盡到管理責任不存在因果關系,并不是上訴人管理的消防設施設備不能使用所致造成二被上訴人受到傷害。從消防部門進行施救的全過程上看,樓道的消防設施、設備均沒有被使用過。再者,上訴人管理的消防設施設備,自上訴人從開發(fā)商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接收時,就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問題。上訴三點理由足以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火災后果存在過錯,明顯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崔小丹、羅*超辯稱,物業(yè)公司是涉案火災的物業(yè)管理服務企業(yè),是疏散通道及樓道消防設施設備、公共場所的管理者。管理過程中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責任。

上訴人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房地產公司)答辯稱,1.火災是由于原審被告王*玉家中起火所致,涉案的小區(qū)由我公司開發(fā)后于201年11月13日與物業(yè)公司簽訂委托合同,該證據(jù)能夠證明5.28火災與我公司無任何關系。該合同第二章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一條明確涉案的小區(qū)是物業(yè)公司與我公司經過47天驗收確定無異議后進行交接。2.馨和家園小區(qū)業(yè)主委員會與物業(yè)公司簽訂物業(yè)合同前對樓內消防設備設施、供水系統(tǒng)進行驗收。2017年6月27日我公司與物業(yè)公司解除合同,我公司已經退出合同及委托關系。物業(yè)公司作為火災事故小區(qū)的物業(yè)管理服務企業(yè)玩忽職守,造成消防設備設施損壞,應當承擔責任。

原審被告王*玉答辯稱,1.物業(yè)公司與開發(fā)公司在進行交接時,雙方已經知道消防設施存在安全隱患仍然交接,存在過錯;2.物業(yè)沒有保障消防通道暢通,致使消防車無法在第一時間趕到現(xiàn)場滅火,導致火災擴大;3.消防通道被物業(yè)公司人為鎖閉,導致被上訴人及其兒子無法通過安全通道逃生,造成二被上訴人受傷及其兒子死亡的后果,物業(yè)公司存在較大過錯,應當承擔責任。

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房地產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肇東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民初3148號民事判決;2.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不當。引起本次火災是原審被告王*玉,負有過錯責任的是物業(yè)公司,因該單元頂層逃生安全門未能開啟,消防設施設備管理不善丟失,消防管道未加壓注水等原因,物業(yè)公司及王*玉受到公安消防大隊不同程度的處罰。而開發(fā)公司未受到任何執(zhí)法部門的調查及處罰,足以證實本次火災與上訴人無任何因果關系。二、上訴人于2011年11月13與物業(yè)公司簽訂物業(yè)管理委托合同時,消防設施設備完好無缺的,由物業(yè)公司經核對無異議后正式接管該小區(qū)服務管理。2015年10月20日物業(yè)公司又與該小區(qū)業(yè)主委員會再次訂立物業(yè)管理委托合同,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加壓供水設備、樓內消防設施設備也是經該合同雙方核對完好無缺的。物業(yè)公司后期因管理不善逐步丟失,應當由物業(yè)公司承擔責任。三、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建造的住宅樓未取得消防驗收合格證即投入使用存在過錯,依據(jù)《公安部》及《消防法》、《公安部》、《省公安廳》相關規(guī)定,對消防備案實行隨機抽檢方式。肇東市公安消防大隊于2012年4月9日給上訴人公司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材料受理憑證,證實該工程各項消防設施、設備是符合國家消防驗收標準的,如消防不合格該樓盤是無法取得銷售許可證的。二被上訴人因自身防范措施不當,導致嚴重后果,自身存在重大過錯。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撒銷一審判決,駁回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崔*丹、羅*超辯稱,1.未受到行政處罰不是免除民事責任的法定事由;2.未出示消防驗收合格證,僅出示受理憑證,不能證明案涉小區(qū)消防工程質量合格;3.被上訴人向安全門逃生是正確的選擇,不能將被上訴人沒有預見消防通道鎖閉認定為重大過錯。

上訴人物業(yè)公司答辯稱,本案是因王*玉不當充電導致的火災,認為物業(yè)公司管理不到位致使二被上訴人受到傷害不客觀,二被上訴人受傷及羅*鑫死亡是王*玉不當充電導致火災殃及鄰里。開發(fā)公司主張向物業(yè)公司移交的消防設施齊全,未能提交消防驗收合格手續(xù)。

原審被告王*玉答辯稱,1.未受到行政處罰并不意味著在火災事故中造成被害人死亡不承擔民事責任;2.消防備案材料不能證明消防驗收合格;3.一審判決王*玉承擔責任過重。本案是多因一果,存在消防設施、消防通道障礙及逃生通道不暢通等因素。

崔*丹、羅*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立即賠償?shù)谝辉嫒松頁p害賠償共計人民幣32,290.12元,其中包括醫(yī)療費、救護車費20,878.12元,誤工費4,856.00元,護理費4,856.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700.00元;2.請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賠償?shù)诙嫒松頁p害賠償共計人民幣55,752.90元,其中包括:醫(yī)療費41,490.92元,誤工費7,130.99元,護理費7,130.99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100.00元;3.請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立即賠償二原告兒子羅*鑫死亡賠償金人民幣622,300.00元,喪葬費37,277.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0元,財產損失人民幣9,000.00元;4.請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承擔侵權補充賠償責任;5.本案訴訟中發(fā)生的一切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崔*丹、羅*超(系夫妻)與被告王*玉系同一棟樓同一單元12樓的鄰居,2021年5月28日1時許,被告王*玉在位于肇東市的家中客廳沙發(fā)處給水平儀電池充電,因使用不當導致沙發(fā)等可燃物起火發(fā)生火災,被告王*玉被煙嗆醒后隨即用棉被撲火,因火勢無法控制,被告王*玉從家中進入樓梯間,敲開901室房門,901室劉*山于2021年5月28日01時14分撥打119報警,肇東市消防救援大隊消防車于01時24分25秒到達事故地點,01時27分20秒消防管出水,01時42分05秒火勢得到控制,01時47分00秒火勢基本撲滅,肇東市消防救援大隊救援人員將1201室康立志及1203室羅*鑫、羅8超救出,后經確認,康*志、羅*鑫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原告羅*超、崔*丹在火災中受傷。原告羅*超、崔*丹受傷后,被送到黑龍江省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崔*丹住院治療17天,共花醫(yī)療費20890.12元;原告羅*超住院治療21天,共花醫(yī)療費41403.92元。同年7月21日,綏化市消防救援支隊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如下:“火災事故基本情況:2021年5月28日1時14分,肇東市消防救援大隊119指揮中心接到群眾電話報警,稱肇東市發(fā)生火災,火災造成王*玉家室內過火被燒,羅*超、張*、余*德家室內不同程度煙熏損失,過火面積32.7平方米,死亡2人(康*志,身份證號碼:2323031971××××××××;羅*鑫,身份證號碼:2312822015××××××××),輕傷2人(羅*超、崔*丹),經統(tǒng)計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為55430.00元(不包括無法統(tǒng)計的財產損失),經調查屬于一般火災。著火原因認定如下:起火時間為2021年5月28日1時許,起火部位為肇東市客廳內,起火點為肇東市客廳沙發(fā)南側,起火原因為王*玉在家中客廳沙發(fā)處給水平儀電池充電過程中使用不當,充電設備發(fā)生故障導致引燃沙發(fā)等可燃物起火成災”。肇東市價格認定中心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肇價認字【2021】第114號價格認定書,認定1號樓4單元1203室羅*超家房屋損失9050.58元。肇東市馨和家園小區(qū)位于肇東市,起火建筑位于臨安,起火位置為1號樓4單元902室,共12層框架結構,耐火等級二級,事故發(fā)生時,肇東市馨和家園小區(qū)1號樓4單元頂層天臺安全門未開啟,消防設備缺失,每層樓梯處均設置一室內消火栓箱,消火栓箱內第二、三、五、十一樓層缺失水帶、水槍,所有樓層消火栓栓口均缺少卡口,無法連接消防水帶,消火栓內無水,消防管道未加壓注滿水,一樓至十二樓防火栓內均未放置滅火器。

另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肇東市馨佳園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物業(yè)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對公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yǎng)護、運行和管理,包括公用的上下水管道、樓內消防設施設備、電梯養(yǎng)護及維修、檢測等事項進行約定,2017年6月27日二被告又達成協(xié)議,雙方約定所簽訂的物業(yè)委托合同已履行完畢,合同終止,被告肇東市馨佳園物業(yè)有限公司自行管理小區(qū)物業(yè)。

肇東市馨和家園A區(qū)庭院2號門洞現(xiàn)高度為3.75米,寬3.95米,起火樓房2012年由被告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建設,開發(fā)建設單位沒有設置發(fā)生火情自動開啟通道裝置,庭審中被告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提供起火樓房消防竣工驗收合格證手續(xù),該小區(qū)于2012年交付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guī)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有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三被告對本起火災事故造成損失后果的過錯責任大小及損失額如何確定。根據(jù)消防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和現(xiàn)場勘驗報告,該起火災起火原因排除人為縱火、外來火種自然、雷擊等原因,從消防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及詢問筆錄看,被告王*玉把充電器放置在可燃物(沙發(fā))上方進行充電,未進行看護引起火災,被煙嗆醒后,試圖用棉被撲火并蓋住起火沙發(fā),但未能控制火勢,被告王*玉作為房屋的實際使用人未盡到注意安全義務,對初期火災處置不當,導致引起火災并錯過火災初期撲救時機,故被告王*玉對本起火災事故的損害后果具有重大過失,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即70%的賠償責任。此起事故中,被告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作為建筑該樓房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設計建設,其建造的住宅樓未經相關部門頒發(fā)消防驗收合格證即投入使用,存在消防隱患,故應當對原告崔*丹、羅*超的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馂陌l(fā)生后,原告羅*超帶著兒子羅*鑫進入樓梯間逃生,因該單元頂層安全出口未能開啟,不能及時逃生,而消防設備缺失,消防管道未加壓注水,導致未能啟用室內消防器材及時撲救,也是導致原告羅*超、崔*丹及兒子羅*鑫的死傷因素之一。被告肇東市馨佳園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作為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未能完全履行對樓內消防設施設備維護管理的責任,其對于火災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20%的賠償責任。原告崔小丹的損失為:醫(yī)療費20,890.12元,誤工費3,520.60元(74554/年÷360天×17天×1人),護理費3,085.50元(65,339.00元/年÷360天×17天×1人),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700.00元(17天×100元/天),合計29,196.22元;原告羅*超的損失為:醫(yī)療費41,403.92元,誤工費4,348.98元(74554/年÷360天×21天×1人),護理費3,811.44元(65,339.00元/年÷360天×21天×1人),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100.00元(21天×100元/天),合計51,664.30元;羅*鑫的死亡賠償金622,300.00元(31,115.00元×20年),喪葬費37,277.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合計709,577.00元;財產損失人民幣9,050.58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799,488.10元。綜上所述,原告崔*丹、羅*超要求被告王*玉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羅*鑫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共計559,641.70元,要求被告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羅*鑫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共計79,948.80元,要求被告肇東市馨佳園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羅*鑫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59,897.6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應予支持。駁回原告崔*丹、羅*超的其它部分訴訟請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九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王*玉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原告崔*丹、羅*超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羅*鑫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共計559,641.70元;二、被告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原告崔*丹、羅*超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羅*鑫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共計79,948.80元;三、被告肇東市馨佳園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原告崔*丹、羅*超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羅*鑫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59,897.60元;四、駁回原告崔*丹、羅*超的其它部分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審判決認定火災事故承擔賠償責任主體及承擔的責任比例是否得當。


根據(jù)消防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和現(xiàn)場勘驗報告,該起火災起火原因系王*玉把充電器放置在可燃物(沙發(fā))上方進行充電且未進行看護引起火災?;馂陌l(fā)生后未能及時滅火、控制火勢,造成同單元鄰居二人死亡、二人受傷及大量財產損失的后果。


王*玉作為房屋的實際使用人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初期火災處置不當,導致引起火災并錯過火災初期撲救最佳時機,王*玉對本起火災事故的損害后果具有重大過失,一審法院判決王*玉承擔事故主要過錯責任即70%的賠償責任正確。


火災發(fā)生后,被上訴人羅*超抱著羅*鑫進入樓梯間逃生,因該單元頂層安全出口未能開啟,不能及時疏散逃生。


上訴人肇東市馨佳園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雖主張安全門并非物業(yè)公司上鎖,是其他住戶自行鎖閉,對此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


物業(yè)公司作為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對其服務的小區(qū)公共設施負有管理職責,而隨時保證安全出口的暢通是其重要職責。

消防部門調查核實發(fā)生火災的單元消防設備缺失,消防管道未加壓注水,導致未能啟用室內消防器材及時撲救,也是導致二被上訴人受傷及羅*鑫死亡的因素之一。

肇東市馨佳園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作為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未能完全履行對樓內消防設施設備維護管理的責任,其對于火災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過錯,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2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物業(yè)公司上訴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在此起事故中,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作為案涉小區(qū)的開發(fā)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設計建設,其建造的住宅樓進入小區(qū)的通道高度不符合消防安全,存在消防隱患,一審法院判決其對火災事故承擔10%的賠償責任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合以上事實,本案造成二被上訴人受傷及羅*鑫死亡的損害后果,符合“多因一果”類型的競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各方當事人沒有共同的意思聯(lián)絡,其原因力可分,故一審法院根據(jù)火災的起因及造成損害責任大小,依據(jù)過錯程度對損害結果的原因力大小確定王*玉、肇東市馨佳園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各自承擔的責任比例得當,定性準確,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肇東市馨佳園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責任比例劃分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4元,由上訴人和龍市德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438元,由上訴人肇東市馨佳園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負擔87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敏

審判員吳孟

審判員楊曉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王春宇